第03版:前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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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2日 星期

促进学前教育规范高水平发展


□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处长

王振斌

一、为什么立法

学前教育,是我国基础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儿童一生发展奠定基础的。学前教育对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的奠基性作用,既影响到个体终身发展,又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但目前,学前教育是浙江教育的短板,学前教育法律体系不健全。到目前为止,国家层面没有一部学前教育的专门法律,学前教育相关制度和政策分散于国家少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我省省级层面也只有少数有关学前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层级和效力都较低,不利于我省学前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教育发展水平的显著提高,以及新的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落地、“全面二孩”生育政策实施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政策的调整,广大人民群众期盼优质普惠的学前教育,不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强烈呼吁要加强学前教育立法,以促进学前教育规范发展、高水平发展。

二、立怎样的法

立法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要坚持问题导向,明确立法依据。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践行“八八战略”,以“普及、普惠、优质、均衡”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建成城乡全覆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切实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我省学前教育之所以成为短板,与当前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的政府主体责任不够明确和落实不到位,学前教育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不够完善等有着直接的关联。针对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不健全、幼儿园办园行为不规范、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薄弱、保育教育小学化倾向、幼儿园投入保障机制未建立完善、政府对幼儿园监管不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急盼通过立法从制度上予以解决。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借鉴了北京、江苏等省(市)相关学前教育立法经验。

三、内容解读

《条例》分总则、幼儿园规划与建设、幼儿园设立、幼儿园工作人员、保育与教育、保障与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计九章五十八条。

总则对适用范围、学前教育的定位、学前教育的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如《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这说明学前教育是纳入公共服务体系的,政府有责任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不能完全市场化;公办民办并举,意味着不能完全民办,也不能完全公办,政府要保底,提供基本幼儿园教育,民办幼儿园提供选择性的优质的学前教育服务。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管理体制。管理层次明确以县为主,而不是以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围绕解决当前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不健全和幼儿园资源不足的问题,《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接受基本幼儿园教育的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条例》对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设立幼儿园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幼儿园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素质偏低等情况,《条例》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配备标准、资格准入、行为规范、工资待遇、技术职称评定、培养培训等作了具体规定。

对近年来我省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科学保教理念、下大力气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的经验做法,《条例》从制度上予以进一步强调。要求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使用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

学前教育的公益性与普惠性要求各级政府务必加强对学前教育的保障与扶持。少数地方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比例偏低,有的地方对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生均经费补贴标准偏低,制约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影响了学前教育质量。从调研情况看,学前教育质量较差的地区,往往是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比较低、财政资金对民办学校生均补贴较少的地区。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差异,尽快补齐学前教育短板,借鉴江苏等兄弟省市的做法,应当对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作出刚性规定。为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县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前教育的督导职责,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治理职责,幼儿园的收费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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